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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律师协会专业委员会工作规则

作者:admin     点击:1061      时间:2014-12-17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开展和促进专业委员会的工作,规范和完善专业委员会的活动,充分发挥律师在专业领域中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荆州市律师协会章程》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荆州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根据本市律师业务发展的需要,国家、社会对律师业的需求和法律学科门类等条件,设置专业委员会。
  第三条 专业委员会的职责是加强律师的理论研究和业务交流,提升律师的业务素质,拓展律师的执业领域,发挥律师的专业优势,推动律师为国家和社会建设发挥作用。
  第四条 专业委员会由专业水平较高、专业特色突出的律师组成,对从事不同业务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进行业务指导和促进交流。
  第五条 专业委员会接受本会秘书处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专业委员会的设置
  第六条 结合荆州市律师工作实际情况,暂设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建筑房地产专业委员会、未成年人及妇女权益保护专业委员会、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交通事故及医疗纠纷专业委员会、劳动法律专业委员会。
  第七条 专业委员会的调整,包括增加、撤销、合并、分立及更名等,应当根据专业委员会的设立条件和专业委员会的工作情况,适时进行。
  专业委员会的设立和调整,由秘书处提出方案,经会长办公会议审议后实施。
  第八条 每个专业委员会的委员人数原则上不低于十人,如低于10人,暂不设立。如因业务领域需要和报名人数众多,确实需要增加委员人数的,应报秘书处审核,并报会长办公会议批准。
  第九条 每个专业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两名,由会长办公会聘任,任期与本届理事会同步。
  第十条 专业委员会可以聘任在本专业领域内有一定声望的、具有一定专业研究水平的专家和学者作为顾问,由秘书处报经会长会议同意后,予以聘任、协调和管理。
顾问的聘请、联络及其他相关具体工作由秘书处负责。

第三章 专业委员会的职责
  第十一条 专业委员会应当加强自我管理,自律自强,充分调动和发挥委员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有计划、有组织、有实效地开展各项专业活动,为拓展律师业务领域,提高律师行业业务素质,促进律师专业化分工,实现律师行业的整体优化服务。
  第十二条 专业委员会的职责:
(一)每年至少一次以上就本专业领域的前沿法律理论和法律业务开展理论研讨,进行业务交流,向全市律师公布研究成果;
(二)就本专业领域的法治建设和政策制定等开展调查研究,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制定律师从事相关业务的操作指引、业务范本和业务规范,整理、收集、印发信息资料,编辑出版专业文集;
(四)就本专业领域的律师业务和社会热点法律问题开展论证和宣传;
(五)就本专业领域的疑难案件进行研究和讨论;
(六)就律师表彰、惩戒、专业资格考核等事项向本会提供专业咨询意见;
(七)协调律师业务活动,建立与律师业务相关的社会支持网络,支持律师依法提供法律服务;
(八)完成本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四章 委员的产生、增补、退出和资格的取消、撤销
  第十三条 凡为本会会员,满足下列条件者,可报名参加专业委员会:
(一)连续执业四年以上;
(二)三年内未因执业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及行业纪律惩戒;
(三)在拟报名的专业委员会所涉业务领域具有较高的理论水平,或者曾经承办过具有较大影响的案件或项目,或者发表过具有较高质量的论文,或者在该领域具有较大的业界或社会影响力。
  第十四条 每位律师只能报名参加一个专业委员会。
同一律师事务所在同一专业委员会原则上只能有一名委员。确因业务领域需要且专业委员会名额允许的,经秘书处同意,同一律师事务所在同一专业委员会委员人数可以增加,但最多不超过三名。
  第十五条 专业委员会委员由秘书处核准。
  第十六条 专业委员会增补新委员,由本人提出申请,主任办公会审查后提交专业委员会,经参加会议半数以上委员同意后报秘书处核准。
  第十七条 委员未进行律师执业登记的,自动丧失委员资格;转任其他专业委员会委员的,经秘书处核准后原专业委员会委员资格。
  第十八条 委员申请退出专业委员会的,经主任同意后,报秘书处备案,并向本专业委员会通报。
  第十九条 委员未按本规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履行义务,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业委员会应取消其委员资格:
(一)无故不参加本专业委员会全体委员活动的;
(二)在一个工作年度内累计二次以上不参加活动的;
(三)本届专业委员会开展全体委员活动时累计三次请假的;
(四)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到行政处罚及行业纪律惩戒的;
(五)利用专业委员会名义或者专业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身份,对外进行商业运作,为其本人或其所在律师事务所或他人扩大影响、招揽业务等谋取利益的;
(六)利用专业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身份,以建立或扩大个人社会资源为目的,开展专业委员会活动,情节恶劣的;
(七)有其他严重违背本规则的行为的。
专业委员会应在每个工作年度结束后,依照本条规定对委员的履职情况进行严格考核。
  第二十条 委员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经本专业委员会半数以上委员同意,秘书处批准,可以撤销其专业委员会委员资格。
  第二十一条 专业委员会应就委员的增补、退出、被取消和被撤销委员资格,向本会秘书处备案。

第五章 主任、副主任的聘任、撤换和职责
  第二十二条 专业委员会主任经两名以上理事推荐,由秘书处考察后提出候选人建议名单,由会长办公会议聘任。
  第二十三条 专业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
(二)有较强的公益心;
(三)有较多的参加本会工作的经验;
(四)在本专业领域具有较强的影响力或代表性;
(五)有自己独特的工作思路、创造性或系统的工作目标;
(六)具有联络相关部门,协调相关行业的能力;
(七)能够较好并按时完成本会交办的任务。
  第二十四条 主任和副主任在任期内辞去主任、副主任职务的,应经秘书处同意并报会长办公会议批准;辞职后,由秘书处考察新的人选,报会长办公会议重新聘任。
  第二十五条 秘书处经评议认为主任、副主任不能胜任工作,或者该专业委员会半数以上委员提出调整建议的,可以建议撤换。新的接替人选,由秘书处考察,按程序聘任。
  第二十六条 主任的职责
(一)主持本专业委员会的全面工作,召集、主持本专业委员会的全体会议和临时会议;
(二)主持制订本专业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或按本会要求制订四年工作规划;
(三)执行本专业委员会的决议,向委员布置工作;
(四)代表本专业委员会参加社会活动;
(五)完成本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七条 专业委员会主任每年度结束时向秘书处总结工作一次;同时,向全体理事会进行述职,并由秘书处对其一年的工作予以考核。
  第二十八条 副主任根据分工协助主任工作。主任因故不能工作时,可委托一位副主任代行主任职责。
  第二十九条 主任、副主任组成主任会议,研究、决定和落实本专业委员会的工作。
  第三十条 专业委员会委员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积极参加专业委员会的各项活动;
(二)完成本专业委员会交办的各项任务和有关工作;
(三)服从秘书处的统一管理和协调;
(四)不得利用委员身份为本人和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牟取利益;
(五)不得损害专业委员会的声誉。

第六章 专业委员会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 专业委员会可以通过研讨会、座谈会、听证会、业务观摩、业务培训、提出立法建议、工作建议和意见书、公众义务咨询、法律宣传讲座、对外交流、信息服务等多种形式开展工作。
本会鼓励专业委员会之间开展横向合作和资源整合。
  第三十二条 专业委员会应对工作内容和工作方式不断创新,重在落实、讲求实效。
  第三十三条 专业委员会应在每年12月15日前或按本会的要求制订本专业委员会的下年度工作计划,并报秘书处备案,由秘书处监督实施。
  第三十四条 专业委员会每年应至少组织两次业务活动。其中至少有一次活动由全体委员参加;至少有一次活动面向全体会员,邀请非委员参加。
  第三十五条 专业委员会的每个委员每年至少应撰写一篇具有较高学术价值或实务价值的专业文章。
  第三十六条 专业委员会的活动应及时转化为研究成果公开发布,或将委员撰写的专业文章结集出版,或将研究成果以白皮书或年度报告等方式公开发表。专业委员会每年至少应发布一项研究成果。
  第三十七条 专业委员会业务研讨活动应撰写综述。综述内容包括:议题、观点争论、主导意见、专业建议和会议规模等。
专业委员会活动信息、重要演讲和会议综述等内容应及时在本会网站公布,尽可能利用网络媒体等形式传播委员会工作成果。
  第三十八条 专业委员会应在每年1月30日前或按本会的要求,向秘书处书面报送上年度工作报告。
  第三十九条 秘书处每年对各专业委员会的工作进行考核和评定。

第七章 专业委员会的工作经费
  第四十条 专业委员会工作经费来源为本会拨款、社会赞助、举办专业活动或社会活动的收入以及委员自筹等。
  第四十一条  专业委员会对经费的使用应本着计划、合理、节约的原则,量入为出。
  第四十二条  专业委员会不得将取得的活动经费在委员中分配。

第八章 专业委员会的宣传
  第四十三条  未经秘书处同意,专业委员会不得自行建立专业委员会工作和宣传网站、网页或自办刊物。
  第四十五四条 专业委员会针对相关业务领域或委员会自身开展的新闻宣传、接受媒体采访,须将宣传内容、有关媒体、宣传方式等事项报秘书处批准。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则经常务理事会通过后施行。
  第四十六条  本规则由会长办公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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