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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青年律师培养工作办法(试行)

作者:admin     点击:1129      时间:2015-04-22

湖 北 省 律 师 协 会

 

鄂律字[2015]7号


关于印发《湖北省青年律师

培养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州律师协会,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司法局,省律协直属分会:

     《湖北省青年律师培养工作办法(试行)》已经湖北省律师协会七届五次理事会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5年3月22日起施行。

请各地将本通知及时转发至各律师事务所,并要求各律师事务所按照文件要求切实做好青年律师培养工作。各地在文件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省律协秘书处。自2015年开始,各地要填报免减个人会费青年律师登记表,以便省律协统计各地会费免减情况。表格以市州为单位填报,并于4月30日之前将电子版报至省律协秘书处。

附件:2015年度免减个人会费青年律师登记表

联系方式:省律协培训部 027-87233215

 

                          

                               

                                湖北省律师协会

                                2015年4月7日

 

湖北省青年律师培养工作办法(试行)

(2015年3月22日湖北省律师协会七届五次理事会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
     为加强和规范湖北省青年律师的教育培养工作,提升青年律师的职业素养和执业技能,促进青年律师健康成长,保障我省律师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湖北省律师协会章程》及《全国律协关于进一步加强青年律师培养工作的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宗旨和目标】
   对青年律师的培养应当按照“政治坚定、法律精通、维护正义、恪守诚信”律师队伍建设的目标要求,教育引导青年律师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坚守诚信为民的执业观念,不断提高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履职能力。通过对青年律师在思想上引导、业务上指导、经济上扶持,使青年律师在政治素质、业务素质、职业道德素质和行为规范各方面得到综合发展和全面提高,为提升律师队伍的整体素质积蓄力量。
    第三条 【对象】
    本办法所称青年律师,是指执业年限不满3年且年龄在35周岁以内(含35周岁)的专职律师。

    兼职律师、公职律师和公司律师中的青年律师可参加本省各级律师协会举办的教育培养活动,参照专职青年律师的培养模式接受同等的教育培养,但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各项经济扶持政策。

    对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在实习期间的实习指导、教育和培养,参照本办法实施。    

第二章 主体与责任  

 

第四条 【主体范围】
    本省各级律师协会、各律师事务所是青年律师教育培养工作的责任主体。
    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及资深律师应积极参与青年律师的教育培养工作。
    青年律师既是享有本指导意见所规定的被教育培养的权利人,也是自觉接受各级律师协会、律师事务所及指导律师对其进行教育培养及自我教育培养的义务人。
    第五条 【律师协会】
    省律师协会负责制定青年律师队伍建设发展规划和促进青年律师成才措施,指导、监督全省青年律师的教育培养工作,定期举办青年律师培养教育工作示范培训班。
    各市州律师协会、省直分会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对本辖区青年律师的教育和培养工作,并对各律师事务所落实青年律师教育培养的各项工作进行检查、考核和监督,督促各律师事务所建立健全本所青年律师教育培养工作制度。
    各级律师协会应设立青年律师工作专门委员会,具体负责本辖区青年律师教育培养的调研指导工作,组织青年律师开展工作交流和文体活动。青年律师工作专门委员会应当吸收优秀青年律师参与工作,以增加青年律师工作机构的活力。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
    律师事务所负责对本所青年律师教育培养各项工作的具体实施和落实,律师事务所主任是本所青年律师教育培养的第一责任人。   

律师事务所应当将青年律师教育培养纳入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第七条【制度内容】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青年律师教育培养制度。培养制度应规定以下主要内容:
   (一)青年律师指导老师选任办法、工作职责和监督考核办法;

   (二)青年律师的培训方式和实施办法;

    (三) 青年律师接受政治思想、职业道德和业务技能教育应当完成的学习任务和纪律要求;

   (四)青年律师不良工作习惯、生活习惯、品行不端倾向的提醒和矫正方法;
   (五)青年律师执业风险防范及时预警及指导规定;

   (六)保障青年律师基本生存条件的案源扶持和收入分配扶助的专门规定;

   (七)青年律师培养专项经费计提办法及使用规定;
   (八)安排青年律师参与所外业务学习、考察培训、在职进修及攻读学位的奖励规定;

   (九)青年律师教育培养的其他规定。
     第八条【业务培养方式】
    律师事务所应当根据本所实际情况,结合青年律师不同的性格特点、成长经历、专业特长等制定培养方案,注重因材施教,不断建立完善培养工作机制,为青年律师的教育培养搭建良好的平台。律师事务所通常可采取下列培养方式:

   (一)建立以老带新、师徒传承、结对帮扶的培养机制。律师事务所可通过直接指定或双方的“自由结合”,为青年律师安排资深律师作为指导律师,在职业生涯引航、执业操守引导、专业技能引路等方面对青年律师“传帮带”,并将指导律师履行培养青年律师职责的表现及效果,作为该指导律师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二)建立各专业资深律师集体培养青年律师的“主协办案”方式。根据律师的资历、经验、专业和能力,将律师分为主办律师和协办律师。在办理不同专业需求法律事务时,应当不囿于固定的师徒协作模式,指派熟悉该专业的资深律师指导在该专业领域有潜质的青年律师办案。以办案专业化协作培养为原则,推行一师多徒、一徒多师的“主协办案”方式。

   (三)建立优先指派青年律师办理公益法律事务的训练机制。律师事务所应当优先指派青年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参加法律服务进社区等公益性活动,增加青年律师的执业训练机会。

   (四)建立组织青年律师集中学习和参与案件讨论机制。律师事务所应当定期单独或联合举办各种讲座,组织青年律师参与案件讨论,提升青年律师的职业素养。

   (五)建立对青年律师的诉讼实务训练机制。对于拥有5名以上青年律师的律师事务所,每年应当为青年律师举办2次以上的模拟法庭。少于5名青年律师的律师事务所,可采取律师事务所之间联合的方式举办模拟法庭。律师事务所应建立法庭旁听学习制度,组织青年律师每年参与2次以上的本所律师承办案件的法庭旁听。

   (六)建立青年律师阅读典型案例卷宗的学习机制。律师事务所应当定期挑选典型案例卷宗作为档案教材,督促青年律师查阅学习,让青年通过学习卷宗逐步掌握办案流程、法律文书格式、调查取证方法、诉讼技能等。青年律师每年应当撰写3篇以上学习典型案例卷宗心得体会文章,并交律师事务所存查。

第九条 【政治培养】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以党建带团建的青年律师教育培养工作机制。加强青年律师思想政治工作,关心青年律师政治进步,积极培养、教育和考察青年律师入党积极分子,有计划地吸收、发展优秀青年律师加入党组织,为基层党组织注入生机和活力,不断增强基层党组织的凝聚力和战斗力。       

第十条 【指导律师选任】
    担任青年律师的指导律师,应当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历,具备较高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素养,并连续3年未受到行政处罚和行业处分。

律师事务所应当结合本所实际,根据青年律师的不同特点和需要,对每位青年律师选派合适的指导律师,并保持师生关系相对稳定,督促指导律师按照本办法及本所相关工作制度的要求,履行指导职责。

合伙人和资深律师应当接受所在律师事务所的指定担任青年律师的指导律师,以高度的责任感履行对青年律师教育培养工作职责。
    指导律师应当为人师表,以身作则,在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执业规范及执业礼仪等方面成为青年律师的学习楷模。
    第十一条【指导律师职责】

指导律师应当对青年律师在执业理念、职业操守、行为规范、实务技能等方面进行教育、培养和指导。具体包括:         

(一)在尊重青年律师自身意愿的基础上,结合律师事务所发展的需要,制定教育培养方案,帮助青年律师制定职业发展规划;
    (二)指导青年律师办理案件,在办案过程中给青年律师分配实质性任务,并提出明确的工作要求。案件完结后,要求青年律师撰写结案报告或办案总结;
    (三)定期与青年律师讨论律师业务,解答青年律师提出的问题,向青年律师提出富有建设性、指导性的意见;
    (四)对青年律师的工作和表现及时作出评价和反馈,并提出有针对性的肯定或批评、建议意见,并阐明理由;
    (五)定期或不定期向合伙人会议或本所主任汇报对青年律师的培养进度,并对青年律师的成长前景作出评估;
    (六)支持青年律师向本所其他资深律师学习,帮助青年律师处理好与其他律师的关系;
    (七)加强执业风险教育和警示,及时发现并向青年律师明确指出应当注意的执业风险。
    (八)对青年律师在执业理念、专业素养、执业经验方面的其他帮助和引导。
     第十二条 【青年律师自律要求】
    青年律师应当自觉在执业理念、职业操守、行为规范、实务技能等方面自我教育、自我培养、自我完善。认真学习律师管理法规和行业规范,提高品行修养,加强行为自律,努力做到自强、自省、自警、自励、自立。

青年律师应当根据学历专业、兴趣特长,并参考指导律师意见制定职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行动计划,提倡选择一至两个专业领域作为自己的职业目标,走专业化发展道路。

第十三条 【青年律师基本义务】

青年律师应当认真完成律师事务所和指导律师交办的事项,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青年律师应当积极参加律师协会和律师事务所组织的各项培训交流活动和社会公益活动,不断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自觉履行社会责任。
    青年律师应当树立团队合作精神,爱岗敬业,谦虚谨慎、尊师重道,勤奋好学、戒骄戒躁,对同行相互尊重、公平竞争。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律师行业规范以及律师事务所的规章制度。诚实履行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聘用合同,倡导青年律师与律师事务所建立稳定的劳动合同关系,保持工作的稳定性和连续性。    

第三章 保障与措施

       第十四条【行业费用减免】

    对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在国家和省级贫困县所辖律师事务所执业的专职青年律师,在初始执业的前三年免交个人会费。其他地区的专职青年律师在执业第一年免交个人会费,第二年、第三年减半交纳个人会费。

    各级律师协会组织的律师培训活动对青年律师可实行培训费减免的优惠措施。

第十五条【经费保障】
    省律师协会对青年律师教育培养专项经费的使用应向县域和欠发达地区青年律师倾斜。欠发达地区律师协会可向省律师协会申请青年律师教育培养专项经费补助。

各级律师协会应当设立青年律师教育培养专项经费,各律师事务所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业务收入中计提青年律师教育培养专项经费,用于青年律师教育培养活动。

各级律师协会应当配合司法行政机关积极争取政府财政部门对青年律师教育培养经费的扶持政策。

第十六条【行业互助】

省律师协会应当定期组织发达地区与欠发达地区律师行业开展青年律师培养结对互助活动。

省律师协会募集的行业互助金,对身患重大疾病、生活确有特殊困难的青年律师应当提供应急救助。

     第十七条【师资保障】

省市州律师协会应当建立青年律师培训师资库,遴选优秀律师参与青年律师培训工作。

    第十八条【实务训练保障】

    律师事务所应当给予与青年律师执业能力相适应的案源扶持,创造条件让青年律师融入办案团队,保障青年律师在执业初期获得必要的实务训练机会。

    第十九条【待遇保障】

    律师事务所应当根据本所实际情况,对青年律师实行月薪制或“上不封顶,下应保底”的业务提成与最低工资相结合的分配方式,保障青年律师执业初期的基本生活条件。

    律师事务所应当为青年律师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并保障其在本所的劳动福利。

    律师事务所应当为生活上确有困难的青年律师提供应急救助。   

第四章 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条 【考核办法和内容】
    各级律师协会应当采取律师工作综合检查考核与青年律师培养专项检查考核相结合的方式,对所辖律师事务所落实青年律师教育培养工作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巡回检查。检查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律师事务所对青年律师教育培养建章立制情况;

(二)律师事务所开展青年律师集中教育培训活动情况;

(三)指导律师对青年律师的帮带绩效;

(四)青年律师接受教育培养的表现情况以及自我教育任务完成情况;

(五)青年律师的办案质量;

(六)律师事务所对青年律师的案源扶持、收入分配扶助以及社会保险缴纳情况;

(七)青年律师对律师事务所和指导律师的评价状况;

    第二十一条【奖励办法】

各级律师协会应当定期开展青年律师教育培养工作专项表彰活动,对在青年律师教育培养工作中勤勉尽责、绩效突出的律师事务所和指导律师授予荣誉称号并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同时在律师协会组织的律师行业评先评优、立功表彰活动中给予其优先排名权。

律师事务所对于勤勉尽责、绩效突出的指导律师,在收入分配上应当予以适当倾斜或奖励,并将指导律师的工作绩效与合伙人选任及律师评先评优挂钩。
    对于品行优良、业务能力突出、理论功底扎实的优秀青年律师,各级律师协会应当选拔进入各专业委员会,省律师协会应当按照好中选优的原则纳入全省律师行业后备人才库。

    第二十二条【惩戒措施】

律师事务所不履行青年律师教育培养职责的,由主管律师协会负责人对律师事务所主任进行诫勉谈话,责令其限期改正。律师事务所对青年律师疏于教育管理,导致其发生违法违纪执业问题受到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的,应当一并追究其律师事务所主任的管理责任。

指导律师不履行青年律师教育指导职责的,律师事务所主任应当进行提醒或诫勉谈话,并要求及时纠正。指导律师经谈话后仍拒不履行教育指导职责,或指导律师自身发生违法违纪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取消其指导律师资格。

青年律师不履行接受教育培养义务,拒不完成律师事务所和指导律师要求的工作和学习任务,律师事务所主任和指导律师应当进行批评教育,并督促其改正。经多次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律师事务所可以解除聘用合同,取消其原享有的各项优惠待遇。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解释权】 

    本办法由湖北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生效日期】 

    本办法自湖北省律师协会理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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